發布日期:110/11/17
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:「同一區域內,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、行號,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,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;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,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,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。」又依商業團體分業標準「西藥商業」之業務範圍為「經營西藥買賣。」
依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19日衛授食字第1109904332號函表示,依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,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,依法執行藥品調劑、供應業務之專業人員執業場所,與醫師、律師、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性質相同,非一般商號皆得以「藥局」為名稱,且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係屬藥師執行業務範圍,非依商業登記法而來,自非屬營利事業。
有關以「藥局」名稱辦理商業登記1節,係因經濟部認藥局除執行藥品調劑及零售藥品業務外,多有販售「非藥品商品」,其型態已非單純專業人員執行業務之場所,有營利自應辦理商業登記,爰衛生福利部同意經濟部所提,符合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領得藥局執照者,得以「藥局」名稱辦理商業登記,亦得登記其他非藥事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業務之營業項目,且不得登記藥品輸入、輸出、批發及製造業。
另依經濟部110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1000713190號函表示,經營西藥買賣之「藥局」係符合藥事法規定領有執照者,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係屬藥師執行業務範圍,不適用商業登記法規定。
藥局依藥事法領有執照,兼營藥品零售業務,非屬營利事業,應無商業團體法之適用;倘若藥局除執行藥品調劑及零售藥品業務外,有販售「非藥品商品」,其型態已非單純專業人員執行業務之場所,得以「藥局」名稱辦理商業登記,亦得登記其他非藥事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業務之營業項目,惟不得登記藥品輸入、輸出、批發及製造業。藥局取得藥局執照有營利並辦理商業登記者,應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加入當地「西藥商業」之商業同業公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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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藥局於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中「西藥商業」之業務範圍及商業團體法第12條適用疑義-內政部函文